11月9日,在第五届电子商务法治高峰论坛上,与会嘉宾针围绕电子商务案件法律适用、个人信息保护、争议解决机制等疑难问题进行了交流。
法律规定需进一步细化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综合性的网络平台不断涌现,微商、音视频内容平台等网络交易行为也随之出现,更有不法分子通过网络交易实施传销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到底应当如何界定网络侵权和网络传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刘洋提到一个涉及网络游戏侵权的案例:某游戏资深玩家玩某款游戏4年投入上万元,其游戏账号突然被游戏运营商封停,理由是该玩家在游戏中使用外挂,异常升级、获取了大量装备,但该玩家认为账号封停导致其损失,将游戏运营商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网络空间里的游戏装备、道具属于虚拟财产,但其属性一直不明确,民法总则、物权法、婚姻法等都没有对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权予以界定,刘洋因此建议,不管是在民法典还是未来可能制定的商法典中,可以对虚拟财产的所属及其价值有明确的界定。
此外,他还建议建立完整的质量评价体系,在审理侵权案件中有明确的标准,才能衡量一项行为是否逾越了标准,是否构成了侵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谈到了网络传销,对于传销的认定,他认为在行政执法当中,不应当区别线上线下,虽然网络交易、电子商务交易也有自身的特点,但通过互联网的技术进行多层次的销售是否构成非法传销,还是要以非法传销的基本特征进行判断,比如,有没有通过发展人头、发展下线,有没有提供真正的产品或者服务等。
此外,要分清商业模式创新和与非法传销的界限。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如何甄别正常的计酬模式,尤其是企业营业的激励机制、利润分配方法,一方面要更为审慎,另一方面也要有更为宽松包容的执法态度和对法律的理解态度。
“电子商务是一个充满活力的领域。但是这个领域需要相应的规制。比如,电子商务法第38条对相应平台责任作了相关规定,但如何针对互联网平台不同类型明确其相应安全保障的责任、平台审核责任以及后续的侵权责任等,都需要进行细致划分。”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陈剑说。
在他看来,电子商务法虽把微商和网络直播消费者也纳入管理范围,但是平台方和直播方、平台方和微商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的责任问题目前还不是特别清晰,如何在调解中明确双方的责任,如何保障消费者权利,未来应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
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网络时代的热点话题,我国不少法律中都规定了对个人信息收集的保护。电子商务法中规定使用他人信息可能构成侵权,为个人信息保护敲响了警钟。那么,在电子商务和数据产业发展下,应当如何收集、如何存储、如何利用个人信息?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敦提到,个人信息有两个方向的发展要引起注意:一是量的横向发展,比如,个人的行踪信息、金融信息、消费信息和健康信息,如果被综合起来就有可能构成非常精确的描画;二是个人信息在时间上的累积,例如,某企业曾开发了一个APP,想要把北京市中小学生的健康信息全部录入其中,但这就是个人信息收集的问题。个人零星的信息似乎无足轻重,但当个人信息达到量和时间的足够积累时,就有可能超出了个人利益的范畴,涉及到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层面。
因此,陈敦认为,不能满足于把个人信息简单作为一种私权进行保护,由于它可能会超出私权的范围,所以应该既有私权保护也有监管保护,而监管在介入的时候就要考虑到这些问题。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这类侵权的影响非常大,难以恢复原状,所以要做好预防的准备,而不要等到它发生后我们再去救济。
中国网络空间安全协会法律与公共政策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崔聪聪则提到了最近比较热门的“刷脸”话题,除了面部信息还有指纹、声纹以及其他能够识别到个人的生物信息,这涉及到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和保护。
实践中,生物识别信息泄露事件确实发生过,比如,深网视界泄露人脸识别图像等信息。“传统个人信息或者一般个人信息泄露后可能还有机会弥补,但‘脸’这种生物识别信息丢了以后可能会发生不可逆的结果。”崔聪聪说。
因此,崔聪聪建议,我们有必要确立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使用、存储以及对外提供等有效的安全保障制度,建立数据保护影响评估。这会涉及对技术和应用的评估以及网络运营者保护能力的评估,原则上法律不对技术进行评价,但目前互联网的技术和应用确实有可能会对个人造成很严重的影响或带来很大的风险,因此,有必要突破技术中立原则,对新技术、新应用所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
“对网络运营者保护能力的评估也就是对其个人信息或者数据的保护制度及保障能力的评估,评估其是否能够适应大规模的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特别是收集敏感信息以及生物识别信息,只有经过评估通过后我们才赋予其收集的机会。评估应贯穿整个数据生命周期,包括收集、使用、存储以及对外提供甚至到销毁整个过程。”崔聪聪进一步建议。
争议解决机制的探索
在目前已经巨大且还在不断增长的电商行为体量下,每天都发生着各种各样的争议,与会专家就如何发展多元、非诉讼性争议解决纠纷,如何完善消费维权渠道、建立监管新模式进行了探讨。
武汉仲裁委员会互联网仲裁院院长母洪春分析,数据化时代发生的纠纷已经不再以纸质合同为主体,而是以互联网技术方式记录履行、实施的过程,因此,电子商务纠纷与普通商务纠纷相比,呈现出跨区域性、标的额较小、频发性、纠纷主体虚拟化的特点。
在她看来,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不是特别适应电子商务纠纷的发展,因为诉讼主体、管辖权很难确定,诉讼成本也需要考量。解决电子商务纠纷更多是依靠在线协商和调解。“一般来说,在线仲裁成本低、程序更加灵活高效,在线仲裁是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当事人登陆在线仲裁平台就可以完成仲裁整个审理流程。”
她提到了武汉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建立的网上仲裁云平台,集互联网受理平台、在线审理平台、电子证据交换平台以及多维送达平台为一体的智能化的互联网仲裁服务平台,功能包括平台实时监测文书送达状态、人工智能的文书生成和电子签名系统等。
由于目前电子商务纠纷较多采取平台调解、协商、在线协商等方式,母洪春建议,电商平台可以引入在线仲裁、诉讼纠纷解决手段,建立多元化纠解决体系,重构在线争议解决程序。此外,在数字经济的时代,技术手段越来越先进,法律服务不再局限于事后解决纠纷,争议解决机构可以从交易源头进行风险管控、有效进入交易流程,运用区块链、电子存证相关技术,协助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全过程商品质量的责任和追溯制度,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纠纷的预防机制。
北京市消费者协会秘书长杨晓军提到,近两年,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对微商、在线旅游、砍单、网络个人信息泄露等方面都开展了体验式调查,对网络交易的方方面面开展了商品与服务的社会监督,发现了存在的一些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他建议,在电子商务法的大框架之下,通过互联网+立法约束互联网行业,探索建立互联网+征信体系的监管新模式,以互联网+监督平台完善消费维权渠道,利用大数据、趋势预测、品牌管理、信息追踪、舆情预警等手段使消费者维权渠道更加畅通。